【公报案例】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案

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位纠纷案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动产登记证明等物权权利证书具有对世效力

一、车位法律属性:动产还是不动产?

从法律属性角度,除机械车位以外,其他车位属于不动产。属于建筑物(独立车库、地下车库、架空层车位)、构筑物或者附属设施(露天停车位)。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投资方,在其原始投资的房屋、设施等,其为唯一的、原始的权利人。

那么原始的权利人在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对基于建设用地而产生的车位是否有独立完全的处分权?

下面,小编分享一个最高院的案例:

案件时间轴

二、公司起诉依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三、最高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之规定,案涉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因此其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即使豪运公司在建造帝景豪苑小区时支付了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由于案涉车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不能成为专有部分,原判决确认该部分停车位属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并无不当。而开发商建设的小区经验收合格,是开发商的基本义务,且绿化是否超过规划面积对认定停车位是否占用业主共有场地没有必然联系。故豪运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案涉车位系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车位,缺乏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四、裁判要旨

小区建设完成之后,随小区内房屋的出售,小区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使用权也随同转移至小区业主,小区的共有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小区业主共有。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的地上车位,不能成为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 该部分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五、延伸与思考

1、无论不动产或动产,在法律上均受我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保护与约束。
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我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动产物权的取得:我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归纳为: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主义,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主义。机械车位是否为特殊的动产,有讨论的空间。
2、最高院认为,案涉车位不符合专业部分的构成要件,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因而无法取得所有权。那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笔者认为,物权是否取得和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没有必然的联系,甲乙双方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未取得所有权的业主可依据《民法典》债权债务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具备登记取得所有权条件情形的,可以要求原所有权人继续履行登记义务而取得所有权。
3、业主购买车位取得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业主所有权的取得依赖于原始权益人是否取得完整所有权,也即是否符合专有部位要件:“(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使用权亦为所有权的一部分,使用权的取得基于所有权人的转让、授权、赠与等行为取得,或原始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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