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作于易,大作于细。诉讼之道,是一个由不自由到自由的过程。今天的文章和大家分享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相关法律知识。

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概况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指在债务人出现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实现之情形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债权而产生的纠纷。其目的为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在我国《民法典》正式实施之前,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法条主要包括我国《合同法》第73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22条。我国《民法典》正式实施后,主要法条包括《民法典》第535、536、537条。

二、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司法数据概况

1、从2018年至2021年,案件数量呈上升至下降的趋势。

(数据统计表格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22.4.7,下午17:00)

2、一审判决中全部或部分支持结果占15.19%。

(数据统计表格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22.4.7,下午17:00)

3、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条引用情况

(1)实体法法条引用

(数据统计表格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22.4.7,下午17:00)

(2)程序法法条引用

(数据统计表格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22.4.7,下午17:00)

三、《民法典》实施前后,债权人代位权法律规定的几点变化

      法条 对照表

《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民法典》
《合同法》第73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民法典》第536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  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民法典》第537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讨论债权人代位权我们绕不开以下问题:1、如何平衡债权人的债权保护和债务人的诉权自由?2、如何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3、对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如何分配?我国《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新规定赋予该制度更多的可能性。

首先,《民法典》相关条款除在条文表述上更加严谨之外,也进一步扩展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从“次债务人”到“相对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到“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方面删除了代位权目标债权“到期”的限制,另一方面将代位权目标债权扩展到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权利包括该债权所生利息及担保权等。

其次,增加了代位保存权,也即债权人代位权的提前行使。对此需注意以下几个要点:1、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存在诉讼时效即将届满,且债权人的债权未到期;2、债权人只能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该要点与《民法典》357条的要点不同。

最后,明确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后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赋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优先受偿”的法律地位,可提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当然,在肯定债权人代位权“优先受偿”法律地位的同时,也需做到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及其与破产制度的特别规定的统一。在实践中更需要重点关注不同法律制度的之间的衔接,更好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四、案例-杨景荣诉海南太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代位权诉讼案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商事审判案例卷)

图示案情: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位权成立应符合下列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第一要件,且这种债权应当是明确的。本案中,杨某诉称其以莫某的名义与宏志工程公司签订联营合作承接建筑安装工程的协议书,并于同日以宏志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承建紫阳大厦的工程合同,尔后,依合同约定从自己的信用卡上转出人民币150万元给被告公司,但是,杨某不能举出莫某与宏志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该协议书与其有必然联系的证据,也不能举证证实其与宏志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合法而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虽然存在宏志工程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的事实,但杨某在不能证实宏志工程公司是其合法债务人的前提下,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宏志工程公司向被告公司行使代位权,故原审裁定认定杨某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虽然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事实,但债权人在不能证实债务人是其合法债务人的前提下,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权,故债权人的起诉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新增案由-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案情:
  赖珍、赖师因与原告黎扬、文香、文友、文真、文亮五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法院作出判决赖珍、赖师偿还原告五人欠款14670元,但赖珍、赖师没有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2009年10月28日原告五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赖珍、赖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赖珍、赖汉、覃兰(赖师配偶)、赖杏因与其他当事人有欠款纠纷,其四人所共有房屋和宅地被法院拍卖,拍卖房屋结余款为42396元,赖珍、赖汉、覃兰、赖杏对此款没有进行结算分割,被法院依法提存。2010年3月9日,黎扬等五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代赖珍、覃兰请求对其与赖汉、赖杏共有房屋拍卖余款42396元进行分割,以偿还他们的欠款。

法院评论:

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的纠纷。一般情况下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协商解决不了而产生的纠纷。但如家庭成员一个或几个有对外产生的债务,到期后不履行义务,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不分割其共有财产,把其份额分割出来用以偿还别的债务,将损害到别的债权人利益。如果只限于家庭成员才能提起分家析产,债务人就有可能为了回避其承担的义务,而故意对其共有财产不分割或赠予财产共有人,别的债权人就得不到保护,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如因黎扬等五人不是被告家庭成员,不能对被告的共有财产提起分家析产,在被告确有财产而原告的利益却不能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此,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黎扬等五人可以对被告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家析产诉讼。

以上案例摘抄于:法信码路径 民法商法 > 民法 > 婚姻家庭 > 分家析产纠纷 > 程序问题 > 家庭成员以外的债权人可对共有的财产代位提起分家析产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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