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实务–关于竞业
公司法律实务—关于竞业
姜海琴,财产法律关系讼务律师,联系号:15988802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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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伟教授在《公司法学》中对“竞业”作出以下定义,竞业即竞争营业,指对特定营业有竞争性的活动。我国《公司法》和《劳动合同法》均出现了关于“竞业”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一、《公司法》规定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区别:
《公司法》第148条 | 《劳动合同法》第23条 | |
适用主体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受劳动合同约束且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
适用标的 | 法定范围,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侧重点在于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 企业需有明确的保护标的并与员工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侧重点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标的利益 |
约束时间 | 公司存续阶段,不必然终止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任之时 | 应结合保护标的的时效、合同约定的年限及参照相关法规综合认定 |
法律后果 | 一般情况下,公司可以行使损害赔偿权和归入权 | 具有劳动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双重性质 |
前置程序 | 一般情况下,不受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约束 | 如竞业条款规定在劳动合同中,原用人单位仅以该条款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可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
二、主体范围和约束时间
《公司法》第148条明确规定的适用主体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在实践中,有机会利用公司资源进行竞业行为的主体不仅仅限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还包括可以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高级技术人员、科研开发人员等。关键点在于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我国《公司法》第216条1款第1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故,在实践中,应尽可能启动公司章程之功能,强化公司的自治性。除《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情形外,在约定情形下,用人单位也需尽可能完善公司的用人制度,合理规定适用主体范围和约束时间并明确告知劳动者。
三、法律后果和前置程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对公司事务的经营管理有较大的影响力,其与公司的利益冲突处理不当将会影响公司的良好运行。公司可视情形作出内部解决方案,也可依法律规定行使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归入权,关于归入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否一并行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多数公司会同时提出请求,依据填补原则来弥补公司的损失。在约定情形下,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人单位诉请劳动者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又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能否支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给出的答复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不以泄露商业秘密为条件,两者系不同行为。用人单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劳动者承担商业秘密侵权责任,又根据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要求劳动者就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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